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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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进行抵押,其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因涉案房产仅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李某对涉案房产享有唯一的所有权,但结合《民法典》299条、1062条进行查看,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另外规定,即在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购买所得,即使没有登记,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因此李某构成无权处分。
疑问:通过上面能够看出,我国婚姻立法更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对实务操作带来很多弊端,虽然婚后财产没有进行登记,不改变其共同共有的性质,看视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共有权益,但实际交易过程物权变动又是以登记为要件,当出现本案中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益和贷款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往往会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选择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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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进行抵押,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民法典》的“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李某与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贷款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基于李某无权处分,张某原则上可以追回,但受让人贷款公司若构成善意取得,法律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判断受让人贷款是否善意的标准有哪些呢?
从实务中能够看到,有些贷款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时,会要求抵押人提供离婚证、户口本、单身证明等相关材料,目的也是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抵押人有完整的处分权利,这样将来涉及到执行涉案房产时才不会出现像本案这样的案外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但是存在几个问题:
(1)要求出具“单身证明”等类似证明是否属于贷款公司的法定义务?若没有要求出示,是否认定为恶意?
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有很强的公信力,其记载的所有权人理应推定为真实权利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行业自律组织未对受让人课以该种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将该种义务强加于受让人。
(2)“单身证明”难开具
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公证事项和哈萨克斯坦等9个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以保障大陆居民及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自此,国家明确规定民政部门不再开具单身证明。
此时,对于离婚、未婚人士,还可以要求其提供离婚证、户口本来进行说明;但对于已婚、但另一半户口未迁入的人士来说,要求其出示户口本几乎达不到证明效果。
(3)张某和贷款公司均善意的情形下应保护谁的利益?
在民事法领域,广义的交易安全包括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两方面。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保护交易安全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
首先,它体现了利益保护平衡与道德正义的要求。交易中善意无过失之人,其交易利益不因与静态利益相抵触而得不到保护,这既是法律公平的要求,也是社会道德的精神。
其次,它体现了经济效益的要求。若一味强调静态财产利益安全,交易人每笔交易之前,为防止不测损害,均须详细调查对方的各项情况,费时耗财,原本活泼迅捷的民事交易便会裹足不前。有了交易安全保护,交易人可以从交易前的调查中解脱出来,缩短交易时间,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更可避免更多人因担心交易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而违心放弃大好交易机会。
第三,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个体交易的安全与否直接影响到其纵向和横向的各项继起交易、局部交易、行业交易乃至整个社会交易网的安全与稳定,即所谓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交易安全不仅具有满足个体安全的价值,更具有维护全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
本案中,李某对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合法利益,贷款公司对房屋的抵押权也享有合法利益,两者均无恶意,仅是丈夫李某存在恶意,到底优先保护谁的利益。保护李某的利益属于保护静的财产安全,保护贷款公司的利益则属于保护交易安全,静的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交易安全,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另,本案中李某有较为便捷的方式防止其房屋被丈夫李某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只要李某在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示,就可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一定意义上讲,其不作为,放任了本案结果的发生,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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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规定,我国现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并行制度,明确规定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配之以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同时实行有限制的约定财产制。
应当说,现行夫妻财产只是基本上从静态上解决了财产“哪些是你的,哪些是我的,哪些是我们共同的”即财产来源及归属问题,但对各种夫妻财产制的效力所涉及的财产发生、变更、终止未作出相应规定,尤其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协议何时生效、能否变更及如何变更、何种情形下终止等没有规定;另外,对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等动态流转关系未作规定,也欠缺财产责任(法律后果)的规定,留下了立法上的空白。
笔者认为民事交易安全应成为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原则,应结合相关法律将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进行完善,可极大增强夫妻对内财产关系及夫妻对外财产关系在司法适用上的可操作性,对解决涉及夫妻财产关系中出现的矛盾,提供可行的方案,尤其是对与夫妻财产关系有关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将更加充分,应当加以采纳。
由夫妻为主要成员组建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激活细胞的活力,充分发挥家庭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需要在立法上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确立夫妻人身财产利益健康有序流转的机制,以保护夫妻人身财产关系;同时,基于诚实守信、高效、公平、鼓励交易的法律价值判断,对与夫妻缔结财产关系的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也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立法者应当权衡考虑的基本点。
我国如何建立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值得专家、学者、司法实务人员及其它社会大众尤其是立法者深谋远虑,不懈探求。
作者:黄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