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魏某因个人消费向贷款银行申请信用贷款50万元,后魏某无法偿还贷款而被贷款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依申请查封登记在魏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后因魏某未及时履行生效文书,贷款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韦某提起异议。
另查明,魏某与韦某于1989年结婚,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登记于魏某名下,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涉案房屋归韦某所有,并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因涉案房屋登记在魏某名下,法院裁定驳回韦某的异议申请,韦某提起异议之诉,法院依法支持了韦某的请求,判决不予执行涉案房屋。
为何房子登记在魏某名下,最后法院却判决不得申请强制执行?韦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何种民事权益可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此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但是此条适用于买卖合同中中的买受人,能否类推到其他情况中?
通过查看相关案例并不容易类推,如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并不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58号案件中裁判要点:当事人(债权人)虽主张其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物权,但是,即便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是消灭债权,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当事人(债权人)仅凭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据此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但是针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大多司法案例选择综合考量执行债权性质、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夫妻一方是否占有房产、房产未过户是否为过错等因素,判断夫妻一方权益较申请执行人权益者优先。
具体如下:
1.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能证明夫妻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2.权利形成时间:韦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贷款银行的金钱债权形成时间,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3.权利内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韦某基于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取得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权利直接指向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权利标的。贷款银行享有的是金钱债权,该债权以魏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直接指向涉案房屋。
4.权利性质: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约定案涉房产归妻子所有,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功能,虽然尚未过户,但妻子是对案涉房产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妻子对案涉房产享有协助过户的请求权,与第三方并非基于对涉案房产的信赖或因涉案房产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在法律上及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本案中,法院认为魏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实质上具备物权期待权的特征,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承载着生存利益。
且,此种物权期待权可延伸至子女,根据(2019)苏1091民初2050号周某诉江苏某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裁判中提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物权期待权,应认可子女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地位,并综合考量执行债权性质、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子女是否占有房产、房产未过户是否为子女过错等因素,判断子女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何者优先。
通常情况下,在民事领域中,静的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只需要韦某在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示,就可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一定意义上讲,其不作为,放任了本案结果的发生,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韦某所享有的系承载生存利益的权利,其静态的财产安全应优于交易安全被保护,基于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仅做静态的财产来源及归属问题规定,但对财产发生、变更、终止、尤其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协议何时生效、能否变更及如何变更、何种情形下终止、能否对抗第三人等没有规定,此时在多种权利冲突的执行程序中,首先要维护夫妻一方的生存权这一更高的价值取向,且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尽完善等原因,对于众多的无过错夫妻一方而言,可能居住了多年也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仅仅将其看作是普通的债权人,那么其对所居住房屋的合法权益将面临不测风险。所以,赋予无过错夫妻一方物权期待权,使其能够排除对所居住房屋的强制执行,将有效地保护该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