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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

确有错误的“强制执行公证”之司法救济

近年来,“强制执行公证”大行其道,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的情形屡见不鲜。但如何纠正其中的错误,特别是如何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还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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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特性 用途

“强制执行公证”的全称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不需要经过诉讼或商事仲裁程序(以下统称为诉讼程序),即可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使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效率高于诉讼程序,也是其优势所在。

但是,正因为其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也就不可避免地难以兼顾各种复杂问题、特殊情况,使其只能适用在法律关系简单、清晰的交易中。

“欠债还钱”是最朴素的认知。因而,人们通常认为借贷关系是比较简单的一种法律关系。同时,金钱流通的效率又决定了经济运行效率,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经济增长的幅度。因而人们认为金钱流通的速度越快越好,与金钱有关的纠纷解决得越快越好。

“强制执行公证”的特点与借贷关系的需求正好契合。

于是两者一拍即合,“强制执行公证”在金钱借贷业务中,特别是在中小银行、典当行、小贷公司、专门放贷人作为贷款人/债权人的借贷业务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02.出具程序

有权出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是公证处。走到强制执行阶段的强制执行公证,有关文书的出具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办理借贷合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与一般公证最重要的区别,是债务人必须在合同中清楚、明确地表明,当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第二阶段是出具《执行证书》。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出具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公证处会向债权债务双方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之后据实出具《执行证书》。然后,债权人就可以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

在上述两个阶段,虽然公证处会对借贷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核实,但相对于诉讼程序,公证处的审查、核实程序在功能、效果上都相差甚多,对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难免考虑不周,这就可能导致其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

而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来纠正其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无疑是最好的安排。


03.司法救济程序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应当如何处理,《公证法》《民事诉讼法》本身都仅规定: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至于被执行人能否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以及如何向法院提出,则未作规定。

实践中,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根据该司法解释,救济程序分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两个程序。

前者适用于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程序性错误的情形,列举了五种情况(见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为被执行人向执行案件所在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案件会按照执行异议程序由执行监督庭或执行局内设庭室审查。

后者适用于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情形,列举了三种情况(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为被执行人向执行案件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案件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理。

被执行人可以启动上述两个程序的期间: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为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04.法院的分寸

上述两个程序2018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际需要构建出来,时间不长(之前只有一个统一的“申请不予执行”程序,效果不佳),法律界对此还较为陌生,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稳定的、普遍性的裁判标准。特别是新构建出来的用于解决公证债权文书当中实体问题的诉讼审判程序,法院在实践中的“分寸”到底在什么地方,案件会审查到什么程度,法律界还没有共识。

从百朗律师事务所承办该类案件的实践看,“申请不予执行”程序因为审限短(15天),只用于处理清楚明确的程序性问题,相对比较简单,我们不展开讨论。

我们以百朗律师事务所近期承办的一起以提起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为例,来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把握“分寸”的。

这起案件的背景是一起民间借贷,案情是:

王先生因为公司经营需要,数次从李先生处借款。这期间,双方可能还存在代销玉石、合伙经营玉器等合作。对其中两次借款(计800万元),李先生要求做了强制执行公证。之后,李先生说王先生没有还款,要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当面向王先生核实还款情况(王先生当时说没有还过款),出具了《执行证书》。李先生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这时,被执行人/债务人王先生找到了百朗律师事务所。

经查询公证档案,调取双方交往6年来的数个银行账户流水,律师发现双方的往来有数千万元之多。其中,债权人李先生打给王先生的款项总额为4800万元,而被执行人王先生打给李先生的款项是4600万元。被执行人王先生称,他的一个朋友谭先生还代他给债权人李先生打过1000万元,他的还款金额已经高达5600万元,算上利息也已经超付了。

律师遂代表王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诉讼中,李先生辩称,这些流水中的很多所谓“还款”,其实并不是还款,而是他们合伙做生意的往来款(银行汇款单上未注明用途),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李先生称,这两笔借款均约定了专用还款账户,王先生打到该专用账户的钱不到200万元,其他钱都不能算作还款。

经百朗律师制作详细的对账明细,向谭先生取证,特别是律师向法院阐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诉讼,而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本案只需要查明《执行证书》是否可能存在错误,不需要查明他们双方之间确切的账目情况。判决不予执行后,双方可以另行通过常规诉讼程序,查明双方之间的账目。

法院采信了百朗律师的上述意见,作出了以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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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法院有以下两项考虑:

1.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如果原告/被执行人没有请求查明具体欠款金额,法院就只需要进行高度盖然性判断。只要认定《执行证书》可能存在错误,就可以判决不予执行。

2.虽然双方约定的了专用还款账户,但如果不能证明打入债权人非约定账户的款项有其他用途,还是要认定为还款。


05.结语

强制执行公证的司法救济至今仍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实践出发,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特别其全新构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对解决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复杂问题十分有益、十分必要。但正因为该项诉讼制度是全新的,也就难免有很多相关问题尚未形成共识。

比如,仅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究竟是一种程序性诉讼,还是一种实体性诉讼?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是程序性诉讼,那应当按件收取诉讼费(70元/件),而如果是实体性诉讼,那就应当按照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在这个问题上,各地法院的认定也不尽相同。

如何说服法院按件收取诉讼费,对律师是巨大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