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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变更后保证人未必免责


借款用途是借款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一旦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出借人有权提前收贷。不过,若借款有提供担保,在借款用途变更后,债权人是否还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是否就此可以免责?

答案是未必。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可知,担保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赋予保证人免除或部分免除保证责任的权利,其中就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导致主合同发生根本性变更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借款用途作为合同内容之一,要知道借款用途变更后保证人是否免责,就要看借款用途变更的情形是否符合该免责情形。综合实践与司法判例来看,在下列情形下,借款用途变更后,保证人可以免责:

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借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

借款人与放贷人协商变更借款用途,属于主合同变更的情形,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借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会加重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因此,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根据其他相关的证据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

这就需要保证人在实践中要注意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若举证不能,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借款用途变更后,只有证明借贷双方有变更借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保证人才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而如果借款用途的变更是借款人的单方行为,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属于借款人单方变更借款用途的行为,贷款人并未参与,也就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虽然在实践中,银行发放贷款时,往往会在主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银行内部规章也会严格要求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严格审查并监督贷款人的实际贷款用途,但这是其管控风险的需要,不属于贷款人的民事义务内容,保证人不能因此免责。

但是,若贷款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并约定若因贷款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借款人擅自变更用途,挪作他用,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可从其约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另一种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即若借款人借款后,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也即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上述情况,保证人的保证有效,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总而言之,保证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对外提供担保时,一定要在保证合同中对合同义务、保证责任以及免责情形谨慎合理合法约定。否则,一旦保证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保证责任的法定免除情形,保证人将要承担相应的担保风险。